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甲○○又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迨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開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向回溯二十五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惟其於尚未到案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八時四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台北市一帶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緝獲到案時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採取其尿液鑑定,經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經裁定送戒治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治戒治期滿,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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