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九分許,駕駛PMT-五四五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處,因汽、重機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以該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件郵寄被通知人之車籍地,因無人簽收退回,乃送請臺北市政府刊登於八十九年冬字第四十三其第三十一頁公報完成公示送達法定程序,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六九四○八○○○號函在卷可按。然查,前開函文所稱「無人簽收退回」等情,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有別,則原舉發單位以該郵件無法送達,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刊登前開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逾期未繳,裁處異議人繳納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違規記點一點,顯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本件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