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ABV0八七一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KR-三0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永福橋處,因酒醉駕車,經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零點五四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0八七一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並移送該所,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之事實,辯稱當時伊係至朋友 劉文謙 住處聚餐,席間因其酒醉乃由未飲酒之劉文謙駕駛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返家,途經永福橋上,因車輛故障,停於永福橋上,劉文謙即叫了一輛計程車返回其住處拿救車線,伊則於汽車後座睡覺,此時警員巡邏而至,竟叫醒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告之伊並未駕車,惟仍為警員所不採,而開單告發,是伊雖有飲酒,但確未駕車而係由朋友駕駛,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測結果達零點五四毫克,固有酒測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傳喚現場告發之警員 馬懷志 到庭結稱「當時我們在巡邏,有一個民眾騎車過來跟我們講,說永福橋上停了一部汽車,車上躺一個人,叫我們過去處理,我們前往處理時發現車外吐了一地,異議人當時坐在駕駛座上,當時車子沒有發動,車上沒有其他人,就只有異議人一人,後來我們就對他作酒測,結果就超過標準,酒測值為零點五四沒有達到移送法院標準零點五五,所以我們只開違規單沒有移送法院。我們開完單之後異議人說他要在那邊休息及車子壞掉,後來我們就走了。」是警員馬懷志所證述,雖稱異議人當時係因酒醉倒躺於駕駛座,但亦稱車輛並未發動且係故障之事實,已難認異議人有駕車之事實,而證人 劉文賢 即異議人之友亦到庭結稱:「當時我們朋友到我家聚餐,異議人等都已經喝醉,異議人堅持一定要回去,我就開他的車子載另外一個朋友回家,到永福橋坐在前座的朋友說他想吐,所以我就停在橋上讓他吐,當時異議人坐在後座,後來我要離開時再發動車子時就無法發動,所以我就攔 張定勳 先生所開B二─五三七號計程車,先送另一個朋友到台大附近的工地,我再原車返回土城住處,回家拿救車線,再返回永福橋上接線發動車子,結果異議人就向我說他已經被警察開單。」而計程車司機張定勳亦到庭結稱「當時在永福橋上,劉文謙攔我下來,我說沒有救車線及工具無法處理,劉文謙就叫我先載另一個人回舟山路,當時異議人躺在故障車後座醉的無法動,然後我再回土城市○○路劉文謙先生家拿了救車線回到永福橋上接電發動引擎我就離開了」(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異議人辯稱當時伊因酒醉並未駕車而係由證人劉文謙駕駛,卻因故障停於永福橋上再返家拿取救車線,致為警誤會係當時在車內睡覺之異議人酒醉駕車之事實,並非無據,應堪採信。是本件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當時並非係其駕車而係證人劉文賢代為駕駛,而並未駕車,原處分機關未及查明逕予處罰,於法即屬不當,應予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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