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返台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返,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藉詞回越南省親,竟拒不返台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以國際電話催促被告返台同居,惟被告置之不理,棄原告於不顧;原告不得已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返台,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及記事欄之登記可證。
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返台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返,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藉詞回越南省親,竟拒不返台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以國際電話催促被告返台同居,惟被告置之不理,棄原告於不顧;原告不得已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返台,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五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相符,且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出境後迄今二年有餘均未再入境台灣,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境信靜字第○四○五四四號函所附之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五七二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於離家期間迄今未支付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生活費用,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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