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V八八五二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與福國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及遇警鳴笛攔停不停,經警方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可證。異議人稱其於該時間在上班而未請假未出,並無違規云云,並提出請假卡影本一紙為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警方提出申訴,經台北市政府士林分局調查後認定分局服勤警察確實於該時地發現該機車上述違規明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0六三八0七一00號函復異議人,有該函復一紙在卷可稽(該函文將FEZ─二0六號重機車,誤繕為FFZ─二0六號)。又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經舉發違規之警察 阮國城 註記違規機車係「光陽綠色」「重機」等字,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其機車係光陽一二五CC型式、顏色偏於綠色之情相符,堪認舉發違規之警察並無認定錯誤。雖異議人稱違規時間係其上班時間云云,惟異議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機車於該時間並無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是以異議人縱未於該時間騎車外出,亦有可能由他人騎用外出而違規,因此其異議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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