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下列工作物拆除:①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辦公室。②同上坐落地號內B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烤箱。③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五、一五九六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六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之C部分面積合計十六平方公尺之辦公室。④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千斤頂。
被告應自下列所示面積總計叁佰柒拾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遷出,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①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面積合計八十六平方公尺。②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五、一五九六、一五九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七平方公尺、三十七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合計為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廠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陳述略稱:原告與訴外人 劉炳哲劉炳星 等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五、一
五九六、一五九七地號之土地,惟共有人劉炳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上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經營修車生意之用。惟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是共有物出租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該租約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自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共三份、修車廠相片六張為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稱: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自前手頂讓該修車廠後,即與劉炳星、劉炳哲簽定土地租約,從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汽車修理廠,其不知土地共有之實際情形,亦不知劉炳星、劉炳哲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土地上原來就有搭蓋鐵皮屋廠房,是連同鐵皮廠房一起租,其餘木板隔間辦公室、烤箱房,汽車千斤頂均為其所有等語。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五、一五九六、一五九七地號土地之坐落及面積。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共有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記簿謄本三份、修車廠相片六張為證,並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九十北縣板地測字第一九五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認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向部分共有人承租使用土地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其為共有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利用行為,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雖提出其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間之租賃契約,以為抗辯,惟參酌上述說明,該租賃之債之關係,於兩造間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一情,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核無酌定返還土地履行期間之必要,自不予宣告履行期間,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財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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