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且現執行中,上開緩刑並經裁定撤銷)。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趁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甲○○疏未將機車鑰匙拔下且四下無人之際,發動上述機車電門而竊取入己,得手後並供己騎用。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甲○○疏未拔下之機車鑰匙二支(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乙紙及被害人甲○○疏未拔下之機車鑰匙照片乙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應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竊取右開機車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上述機車係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日上午八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焉有可能早於機車尚未停放於上址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即竊取該機車?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因事經久遠以致記憶錯誤,自應以其於警偵訊所述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竊取右述機車較為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各乙紙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履次犯行皆係相同,顯不思自檢,態度甚為可議,又所竊機車價值非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害人甲○○疏未拔下,且已發還被害人甲○○,為被告及被害人甲○○一致是認(詳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參,既非被告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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