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甫下高速公路交流道即靠右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並無超速,於該測速照片中,超速的是異議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前方之白色小客車,白色車子從伊右側超速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速限五十公里之台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以每小時六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以測速儀器雷達感應照相後而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一紙及違規測速照片一張在卷足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一千七百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該路段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異議人以時速六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測速照片一張在卷可憑,且該測速儀器係由左側向右以四十五度雷達感應,異議人之車輛在雷達測速正常範圍內,並無違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八六六四四00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超速之車輛係違規照片所示之白色小客車云云,惟依該照片所示,白色小客車係在最外側車道,其後不及一個車身的距離尚有一部深藍色的自用小客車,異議人亦自承該部深藍色自用小客車並無人駕駛,係停放於路邊,則其前之白色小客車,實難想像係由異議人之右方超速而過,再變換車道至深藍色小客車之前方,異議人所辯,與事理有違,難予採信。是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到案聽候裁決,處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