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0號裁定乙○○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四號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該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乙○○嗣因執行強制戒治結果評定合格,又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乙○○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自臺灣臺北戒治所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六、七時許,在其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乙○○與友人 傅志忠 騎乘機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內土地公廟,與另一友人 鄭岳峰 會面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衛檢字第三三六四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此外,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0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停止戒治後再次施用毒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十二.四公克),係警方於前揭時地,在鄭岳峰所駕駛之牌照T七-八九三二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下方查獲,屬鄭岳峰所有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影本二張、查獲安非他命處之簡圖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故上開安非他命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