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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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乙○○前科之記
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840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
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
執行後於假釋出監,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