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11月1日,
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為CDA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原告於92年11月3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
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據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