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念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壹紙(即本院九十七年
度票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編號一本票),於新臺
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
叁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九十七年度
票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主文所示之二紙本票(即附表所示編
號一、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九十年間起,陸續有借款和合會金錢
關係,迄至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原核算出原告共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詎九十四年十一月
間,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原告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元月
間,共積欠伊本金三百六十萬八千五百元、利息八十萬元,
並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償還支付。對前揭被告所表示之欠
款金額,原告認為仍有必要再做確定,對於利息之計算原告
則否認之。嗣經商議後,兩造同意總債務金額為二百五十萬
三千五百元,並當場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
票二紙以擔保支付。然原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陸續
還款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還款三百二十萬八千四
百元,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詎九十七年二月
一日被告猶執當初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嚴重損
及原告之權利。本件無論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共計多少
,依前揭說明,原告早已清償完畢,甚或有超額給付之情形
,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之抗辯: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四年間止,兩造間之借款
及會款債務,經商議確認之債務金額為本金三百六十萬八千
五百元,利息八十萬元,合計共四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元。關
於此債務,雙方約定原告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償還,並以
原告之夫童國證簽發之支票分期償還,且由原告背書,再由
原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待相對應之支票皆兌現後即將本票
歸還。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由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面額一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元之本票以擔保原告之夫童
國証所簽發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九日之五十二張支票兌現(總面額為一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元
);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原告之
夫童國証所簽發,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三十二張支票兌現(總面額合計為八十萬元)。
而原告就上開支票僅兌現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清償
一百三十萬元,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五千元、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清償五千元、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清償二萬
五千元,之後並未再清償債務。是核算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九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利息八十
萬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故原告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面額一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元之本票,擔保
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債權範圍內的本票債權存在,另如附表
所示編號二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是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認為原告主張部分有
理由,則被告主張八十萬元部分屬於利息債權應全部存在,
一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於原告未清償之範圍,即三十
六萬八千五百元部分仍然有效。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向被告借款及
合會款項,共積欠被告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元,惟被告竟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再向原告表示積欠的金額為本金三百六
十萬八千五百元,加上利息八十萬元,共計四百四十萬元八
千五百元,並要求原告償還,原告認為被告核算不實,嗣於
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兩造商議後,同意總債務金額為二百五
十萬三千五百元,並當場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
之本票二紙交付予被告以擔保支付。而原告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陸續還款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還款三
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元,積欠被告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詎被
告竟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執原告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
第一五0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債務核算金額資料二份、支票
存款帳戶存款存提明細表及存款對帳資料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0四號卷宗,詳
閱屬實。被告不否認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商議債務金額
為二百五十萬三千五百元,並當場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二之本票二紙交付予被告以擔保支付,但以原告事實
上積欠被告本金三百六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利息八十萬元,原
告雖由其夫童國証簽發支票陸續分期清償,並於九十六年一
月九日由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面額一百七十萬三
千五百元之本票以擔保原告之夫童國証所簽發,自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之五十二張支票兌
現(總面額為一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原告之夫童國証所簽發,自九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三十二張支
票兌現(總面額合計為八十萬元),惟原告就上開支票僅兌
現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另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五千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清償
五千元、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清償二萬五千元,依此計算原告
尚欠被告本金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利息八十萬元等語置辯

㈢經查:原告對於積欠被告本金為三百六十萬八千五百元並不
爭執,惟對清償後尚欠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利息八十萬元
部分仍有爭執(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就本金
部分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或尚欠被告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⒉兩造間就利息部分是否協商同意以八十萬元計算?分述如
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
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
於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而主張已清償完畢,原告則予否認,依上述說明,應
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債務核算金
額資料影本二份、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存提明細表、原告之夫
童國証於新光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對帳資
料影本各一份為證,然原告之夫童國証簽發之支票僅履行至
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共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尚有四十
萬三千五百元未清償,而原告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清
償五千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清償五千元、九十七年二月
二日清償二萬五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上計算
,原告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為三百二十四萬元,尚餘本金三十
六萬八千五百元未為清償,則原告主張其已完全清償債務,
實屬無由。此外,被告對原告已清償部份債務,僅欠被告本
金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之陳述,故堪
信原告主張尚欠被告本金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部分,應屬有
據。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面額一百七十萬三千五百
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範圍內不存
在,為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就利息八十萬元部分,雙方並無達成共識,利
息部分應非八十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已將總額八十萬元之
支票交付予被告,並於原告提出之記事本上亦有利息約定之
記載,若兩造沒有達成共識,原告自不會簽發上開支票等語
置辯。查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面額八十
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之夫童國証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
等情,已如上述。且原告提出之記事本上亦記載,利息共八
十萬元,該記事本雖加註「本金付清再商」之文字,惟原告
對於上開文字係其事後加註等情,並不爭執(本院九十七年
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兩造於會算債務時,就
利息部分以八十萬元計算一節,已有協議,原告主張利息應
再會算云云,自無可採。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已支付被告八
十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面額八十萬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欠被告本金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利息
八十萬元,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一百七十萬三
千五百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範圍
內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一萬三千八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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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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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1,703,500元│0000000│96年1月9日│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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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800,000元│0000000│96年1月9日│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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