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8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8月6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
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至97年3月18日止,被告
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1萬1659元(其中本金為30萬77
91元)遲延未付,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繳費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且
查核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為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消費,
就原告所代墊之上開簽帳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
開信用卡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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