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三年一月、四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
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2日入監,於91年3月19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竟未知悔改警惕,復」,及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二行「罪嫌。」之後補載「又被告前曾因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四月、三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89年6月22
日入監,於91年3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涉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