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己○○
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伍仟貳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
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碁公司)有
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南碁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至十月二十六日間向原告購買台玻玻纖原料等產品,金額共
計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雙方約定貨到六十天內支付
款項,被告南碁公司並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支付貨
款,前揭貨物並已由被告南碁公司收受。然被告南碁公司屆
期並未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
⒉被告乙○○、庚○○、己○○及戊○○為被告南碁公司之負
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南碁公司
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退票,並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未為清償
。原告亦曾對被告南碁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惟其工廠已全
數搬空,執行無效果,可見被告南碁公司已無資產。且依被
告庚○○、己○○、戊○○三人所提出之商業司登記事項,
被告南碁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停業,停業係
公司重大行為,應經懂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後方得提出,足見
被告乙○○、庚○○、己○○、戊○○等四人明知被告南碁
公司已無法清償債務。是以,被告乙○○等四人為南碁公司
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業務,被告南碁公司如營運發生問題,負責人、董事
及監察人亦應依法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等程序,然被告乙○
○、庚○○、己○○及戊○○等四人未為任何之處置,僅聲
請停業,已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損,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
⒊對被告庚○○、己○○及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南碁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則被告南碁公司已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發生;再則,依
原告函請法院調閱被告南碁公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依其帳載資料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仍有淨值五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且有「貨車、
筆記型電腦、三滾筒機及三軸真空攪拌機」等設備,故被告
南碁公司仍有資產可供執行,並非如被告等人所述無破產之
實益,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則上雖不負聲請破產之義務,惟依公司
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負責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則為例外
。被告南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已失去聯繫,被告
庚○○、己○○及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亦陳稱被
告庚○○、己○○、戊○○已聯絡不上被告乙○○,該情事
已符合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因此被告庚○○、己○○、戊
○○已負有代董事長即被告乙○○為破產聲請之義務。
⑶被告南碁公司於買貨當時有支付能力,與本案之被告庚○○
、己○○及戊○○等人負擔破產聲請之義務而未履行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請求並無關係,若當時被告南碁公司無支付能力
,則係涉嫌詐欺之問題,亦與本案之請求無涉。綜上所述,
被告庚○○、己○○、戊○○等人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庚○○、己○○及戊○○則稱:
⒈被告庚○○、己○○為被告南碁公司董事,被告戊○○為被
告南碁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並非被告南碁公司負責人,亦
未在南碁公司執行職務。因此被告南碁公司積欠原告貨款,
係被告南碁公司本身債務,依法應由被告南碁公司負責清償
,豈可令公司股東即被告庚○○、己○○、戊○○以個人資
產清償公司債務。
⒉被告南碁公司容有經營不善,以致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並非
被告等人執行職務有違背法令之情。況且被告南碁公司實際
執行業務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庚○○、己○○、戊○
○等三人並未執行公司業務,更無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所定違背法令之虞。
⒊原告指稱被告南碁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而被告庚○○、己○
○及戊○○等人未能聲請公司破產,以致原告債權因此遭受
無法清償損害之事實,被告等人否認之。因此原告應就被告
等人未聲請公司破產因而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損害
,二者間具有必然之關係,負有舉證責任。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不負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認為被告南碁公司董事、監察人即被告庚○○
、己○○、及戊○○等三人負有宣告被告南碁公司破產之義
務,顯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
規定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庚○○、己○○及戊
○○等三人僅係被告南碁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並非公司負責
人,則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庚○○
、己○○及戊○○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被
告南碁公司在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商品之時,
其支票尚未有退票之不良信用紀錄。足證被告南碁公司在買
賣當時應仍有能力支付貨款,因此被告南碁公司董事會是否
有聲請破產之必要,仍有商榷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十
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己○○及戊○○等三人連帶給
付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南碁公司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南碁公司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南碁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十月二
十六日間,向原告購買台玻玻纖原料等產品,金額共計三十
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雙方約定貨到六十天內支付款項,
前揭貨物已由被告南碁公司收受,被告南碁公司並以其自己
名義簽發面額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
付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出貨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抄
錄本正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南碁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為被告南碁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即被告庚○○、己○○、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賣買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南碁公司給付貨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庚○○、己○○及戊○○為被告
南碁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業務,被告南碁公司如營運發生問題,負責
人、董事及監察人亦應依法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等程序,然
被告乙○○、庚○○、己○○及戊○○未為任何之處置,已
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損,應依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被告庚○○、己○○
對於擔任被告南碁公司董事,及被告戊○○對於擔任被告南
碁公司監察人等情,雖均不爭執,然另抗辯稱:被告南碁公
司經營不善,以致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並非被告等人執行職
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且被告庚○○、己○○及戊○○等三人
僅係被告南碁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並非公司負責人,應無聲
請公司破產之責,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庚○○、己○○及戊○○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理由。且原告應就被告等人未聲請公司破產因而致原告之
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必然之關係,負有舉
證責任等語置辯。是以,此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乙○
○、庚○○、己○○、戊○○是否負有聲請宣告被告南碁公
司破產之責?㈡被告南碁公司如已達宣告破產程度,其公司
負責人如未聲請破產,是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長應即代表公
司聲請宣告破產,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而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
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
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三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
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
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
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
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
「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
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
」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之程序,公司法第二百十一
條第二項,係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反之,關於有限公司董事之責任,即不得適用公司法
第二百十一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三十
五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均不負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義務甚明。查本件被告
南碁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南碁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份,在卷可憑。被告乙○○為被告南碁公司董事長,對內為
被告南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
表被告南碁公司,被告南碁公司如有聲請宣告破產之情事,
亦應由董事長即被告乙○○召集董事會後而為聲請。如被告
乙○○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使得依上述規定,由副董事長等
人代理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已失去聯繫,被告
庚○○、己○○、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亦陳
稱被告庚○○、己○○、戊○○已聯絡不上被告乙○○,此
與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相符云云。然
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
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
其職權者,如僅聯絡不上,難認屬於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意旨不符,即被告乙○○之職
務不得由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甚或公司監察人代理
行使之。是以,被告乙○○為被告南碁公司董事長,如被告
南碁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自有召集董事會
聲請宣告破產之責。另被告庚○○、己○○雖為被告南碁公
司董事,然未具代表公司召集董事會之權限,至被告戊○○
雖為被告南碁公司監察人,亦非上開公司法所定有權代理董
事長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戊○○,未依
公司法之規定聲請被告南碁公司宣告破產,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⒉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
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南碁公司已無資產,被告乙○○等四人為被告南碁公司
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業務,被告南碁公司如營運發生問題,負責人、董事
及監察人亦應依法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等程序,然被告乙○
○、庚○○、己○○及戊○○未為任何之處置,已造成原告
之債權受損,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公司負責
人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而對該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除該事務與公司有關之外,必以公司
負有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公
司依法並無賠償之責,亦無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餘地。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之程序與罰則,公
司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
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
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未
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時,該公司對他人並無任何賠償
責任。而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未聲請公
司破產時,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庚○○、己
○○及戊○○,於被告南碁公司無資力之情形下,未為任何
之處置,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損,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南碁公司向其購買貨物,未依約給
付貨款,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碁公司給付貨款三
十八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庚○○
、己○○、戊○○,於被告南碁公司無資力之情形下,未聲
請被告南碁公司破產,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三十
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南碁公司為股份
有限公司,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應依公司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三十五條之
適用。被告庚○○、己○○、戊○○依公司法之規定,均無
聲請被告南碁公司破產之權限,原告請求其等三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被告乙○○雖為被告南碁公司之
負責人,然被告南碁公司是否聲請宣告破產,依公司法之規
定,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南碁公司敗訴之判決,此部份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南碁公司負
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