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孟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孟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洪孟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1年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1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更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6月16日確定。
㈡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1年又7月餘,竟仍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籍設基隆市○○區○○○街○○號,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聲請人係在前述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後(該案於103年6月16日確定)6月以內提出聲請,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01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有聲請書所載即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罪質類同,均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足認其不知遠離毒害,悔悟自新,更可見其未珍惜前開緩刑之寬典,目無法紀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曾於緩刑期前之100年3月上旬某日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另案),亦係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斯時本院即衡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確屬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惟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駁回聲請人當次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書、101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無異再次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惟被告仍不知戒慎恐懼,深切自省,於緩刑期內再罹後案,實屬法所難容,不能輕諒,併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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