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鋒力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鋒力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鋒力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538、539及480、
480-1、536、537地號土地分別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4時許至17時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郎 」之挖土機司機及以每半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拼裝車司機 陳登和陳木發
2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系爭土地,依其指示由挖土機司機「阿郎」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上數量約27.37立方公尺(長7M×寬4.6M×高
0.85M)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後,繼由陳登和及陳木發各自駕駛拼裝車,將系爭土石載運至陳登和向 劉香桃 承租而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堆置,嗣陳登和將系爭土石與原本堆置於該處之土石混合後,以16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混合後之全部土石變賣與楊鋒力,並將該全部土石運往楊鋒力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及營子段806地號之農用土地上回填堆放,而楊鋒力即以此不法方式竊得系爭土石。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鋒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登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木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劉德修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 劉春桃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害人代理人 陳振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告訴人代理人 馬錫年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103年10月15日證明書、陳登和、陳木發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21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空拍圖2份、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3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份、現場照片28張、陳登和駕駛之拼裝車照片2張、陳登和載運土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陳木發載運土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阿郎」及不知情
之拼裝車司機陳登和、陳木發等人前往系爭土地,依其指示挖取系爭土石後,輾轉搬運至被告前述所有之農用土地上回填堆放,而竊取系爭土石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1月18日14時至17時許,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阿郎」及不知情之拼裝車司機陳登和、陳木發等人挖取、載運而竊取系爭土石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
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明知不得肆意盜採土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率爾竊取國有土石,破壞國土生態環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動機係為儲水之用,所竊取之土石數量非多、價值非鉅,及現罹憂鬱症、右側聽神經腫瘤之生活狀況,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