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菱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菱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
陳菱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③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11月17日止,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③④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下午10時45分」,應予更正為「晚間10時45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偵詢中」,應予更正為「檢察事務官偵詢中」。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罪嫌」後,
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且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致緩起訴遭撤銷,之後並多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除素行不佳,更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刑罰加身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陳菱崇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菱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2月23日因無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大直國中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與華五街口為警攔查發現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崇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邱國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