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威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係累犯,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及就吸食器2支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直接傷害被告之身體與健康,並未造成國家、社會及一般民眾之侵害,又被告犯後已於103年12月31日成婚,另於104年1月間產下一女,二件喜事讓被告加深戒除毒癮決心,希望法院再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92號、97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量刑比例。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