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傑 即 陳仕勳 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晉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盧正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靜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629,2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於101年
8月28日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茗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茗昌公司),薪資平均每月約19,23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3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約餘8,640元,並與配偶協商後,配偶願意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預計每月以9,000元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10
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名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之同意書、茗昌公司103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正本、水電費收據、學費收據、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每月清償2,473元之還款方案,致於101年8月28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及永豐銀行104年5月19日陳報狀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茗昌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19,236元,有聲
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茗昌公司103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正本為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
費3,796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雜支500元,共計13,996元,加計3名子教育費共6,000元,並與配偶協商共負家庭生活費用,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0,596元,核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薪資19,236元,其自承負欠債務總額1,629,244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金額約8,640元(19,236-10,596=8,640),尚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此外,聲請人名下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同段300地號土地共2筆,惟聲請人各該土地權利範圍僅1/96,變價不易,且依公告現值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亦所剩無幾,復查無其他財產,顯然聲請人有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