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光耀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安路往樹人路方向行駛○○里鎮○○路○○○號前時,不慎與同車道右側由 蔡怡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蔡怡甄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光耀肇事後,造成蔡怡甄受有上述傷害,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在未報警處理,未救助因而受傷之人,亦未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蔡怡甄報警後,始為警於104年7月27日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光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怡甄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蔡怡甄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被告肇事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4年9月23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敘,被告悔意甚殷,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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