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郭宜蓁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調查即將原屬於抗告人與債權人郭文發對於第三人 邱瑞文 共有新臺幣(下同)
287萬元之債權列為郭文發對於抗告人之債權,顯有違誤。另抗告人對於邱瑞文有116萬7877元之債權,且亦取得對於邱瑞文之強制執行命令,而聲請法院扣押邱瑞文所有之3筆土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卻不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3筆土地同步權利移轉予抗告人,使抗告人得向相對人清償所負之債務,是並非抗告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債務及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10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並無財產可供列入清算財團,復依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內容所示,抗告人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乙紙,然該份保險契約解約金5萬8187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抗告人之生活狀況,而裁定列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另抗告人固對第三人邱瑞文享有116萬7877元之債權,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4637號強制執行之結果觀之,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1年3月13日因執行無效果,而於債權憑證上為執行無效果之註記並發還抗告人,且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依職權查詢邱瑞文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亦無其他財產異動、增減(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故認縱抗告人對邱瑞文有債權可供列入清算財團,惟實際上亦無可供分配予各債權人之財產,顯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從而認定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並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
1項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核無不合。㈡另抗告人雖主張其與郭文發係共有對於 邱文瑞 287萬元之債
權,不應將郭文發列為債權人及將該筆金額列為抗告人之債務等云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01年11月20日做成抗告人之債權表,抗告人並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該債權表通知函,此有該卷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一第129頁),然抗告人並未對於債權表提出異議,該債權表已告確定,且縱然該筆債權額非屬抗告人之債務,惟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列入清算財團,對於邱文瑞之債權亦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此仍無影響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債務與費用,而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是以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即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