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46號聲請人 賴文萍 律師被告 陳盈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犯運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曾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因當時無力籌措上開具保金額,因而改裁定羈押迄今。惟被告母親已於112年11月28日籌得1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期被告能賺錢照顧家庭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云云。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院固曾於112年9月20日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羈押,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重大,其中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危害、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佐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全部證據資料,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難以上開具保金額替代羈押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情形。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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