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列之「皮包1個後,」更正補充為「皮包1個欲贈與其母親,詎因其母親不喜愛該皮包,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
16列「選購」之後補充「而以此陳列前揭商品之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意圖販賣而以其所拍攝扣案仿冒LV皮包之商品照片,刊登於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漠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非惟嚴重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並破壞合法交易秩序,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商標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其仿冒商品只有1個,對商標權人侵害尚非甚鉅,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皮包僅有1個,犯罪所生具體危害非鉅,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乙○○亦表示暫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信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個,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經其自陳明確,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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