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份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月27日凌晨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送醫院,由醫院抽血酒精濃度為277.6MG/DL,換算酒測呼氣值為1.388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月2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對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請求准予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之終局結果而定。
五、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其研討結果亦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稽此,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向公益團體捐款者,監理機關即不得再為罰鍰之行政裁罰,僅於緩起訴處分金不足規定之最低罰鍰時,監理機關始得裁處命為補繳。
六、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測試檢定換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惟因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騎乘機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社團法人臺中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支付60,000在案,上開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行為,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裁處外,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予以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