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99年度審簡字第574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此有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抗告人乙○○、甲○○因重利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4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40日,該判決於99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乙○○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由乙○○本人收受,於99年7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由甲○○本人收受,另於99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案被告 曾蘭智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4樓之1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審簡字第5743號卷第36、38、39頁),因乙○○、曾蘭智之住所地在臺中縣、市,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故乙○○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8月6日;甲○○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7月30日;曾蘭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
8月18日。抗告人乙○○、甲○○及同案被告曾蘭智於99年
7月28日具狀請求傳訊,該刑事請求傳訊理由狀由本院於99年7月30日收受,此有刑事請求傳訊理由狀第1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98年度審簡字第5743號卷第41頁),該書狀雖未揭明提起上訴,惟其內容所稱「泣跪懇求傳喚到庭陳述事情源由,以免誤判」、「請檢察官明察秋毫,還給我們一個公理、清白」、「期望檢察官能詳查整件事情,還給我們清白,以免冤抑」、「第二次收到本案之判決,本人深感痛心」,均足見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該次所遞書狀亦指摘應係乙○○及曾蘭智出資協助 董桂如 將房子買回並非借貸、被害人董桂如應不符合輕率急迫無經驗之要件、本件被告應為被害人等情,另附證物5件,更可徵乙○○、甲○○、曾蘭智以該書狀提起上訴之意。至乙○○、甲○○、曾蘭智於99年8月18日雖另具「刑事上訴狀」,並請求撤銷原判決,判上訴人等無罪,應僅係上訴意旨之重申及上訴資料之補充,自難以此遽認乙○○、甲○○、曾蘭智逾期始行上訴。原裁定認乙○○、甲○○上訴期間之末日分別為99年8月6日、99年
7月30日,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乙○○、甲○○及同案被告曾蘭智既於99年7月30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已逾上訴期限。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裁定撤銷。至曾蘭智雖未就本院99年8月31日99年度審簡字第5743號裁定抗告,惟其業於99年7月30日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曾蘭智部分亦尚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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