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俊佑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國光客運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於九十七年間向其胞弟 陳駿騰 借得以陳駿騰名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 黃彥博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過程有誤,將導致每個月扣款,需向郵局聯絡云云,後再由其中一人自稱為郵局員工撥打電話予黃彥博,要其前去郵局提款機確認云云,致黃彥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嗣黃彥博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甲○○雖先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彥博於警詢中指述遭不詳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陳駿騰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九○二一六五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無法防止他人將該提款卡、密碼供作詐欺犯罪之用,被告實有為取得工作,任由他人將該提款卡、密碼隨意使用之意。再者,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