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之前案紀錄宜詳載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後於九十三年間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因施用毒品案件」之後,應補載「(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方,應增載「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後於九十三年間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被告無法提供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之相關資料與偵查機關追查一節,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陳明(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是被告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