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42、2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8日19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98之1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VT-1392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原為YU-2285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9年8月
23日11時許,甲○○駕駛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上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李榮華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繳納稅捐之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以供己懸掛汽車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得之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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