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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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另應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63,219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7萬
元,被告並於93年4月29日簽發「現金保管條」交予原告為證,且約定應於95年4月29日歸還。被告又於9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用以繳納罰金,並立有「具結書」為證,惟上開2筆借款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返還。
㈡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1,023,219元,立有「切結書」為證
,並約定每月返還1萬元,自96年7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應清償完畢。但被告自從簽發切結書之後,從未履行每月返還1萬元之約定,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按月給付一定之金額,其中部分雖未到期,而屬將來之給付,惟依原告前開所述,被告就到期之部分,既已不履行,其餘未到期之部分,亦有不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㈢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金額計1,963,219元及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借款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現金保管條、
具結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87萬元及7萬元均屬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另被告積欠原告之1,023,219元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暫時以每月給付1萬元,如被告生活開支許可,亦會增加歸還之金額,自96年7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前歸還清楚等情,亦有前揭切結書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約定,就99年5月15日已屆期之35萬元借款,被告已有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就被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每月1萬元及最後一次即104年12月15日剩餘借款13,219元之給付義務,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
之借款87萬元、7萬元、35萬元共計1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1日(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自稱於99年1月20日收受本院之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另為104年12月15日給付剩餘借款13,219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訴之聲明就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於書狀中另敘明96年6月10日切結書中兩造間其餘銀行
貸款之債務關係,因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中並未請求,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