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51號原告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告 高紹盛
參加人 趙寶德
黃顯洲 陳田燁 林順豐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為被告之債權人,趙寶德、黃顯洲、陳田燁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林順豐則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案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68萬5,305元,經原告在本件為債權抵銷,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則參加人得就468萬5,305元之債權執行,反之則被告無財產可供參加人執行,故參加人就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33、237頁),經核其等聲請參加訴訟,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取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確定裁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77萬5,000元本息及負擔訴訟費用(下稱原告前案勝訴裁判),經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用及本金142萬3,821元暨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24萬4346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24989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告前案債權憑證)。雖被告對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確定裁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68萬5305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並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7169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對被告有前案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原告乃於109年7月31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011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原告前案債權憑證中尚未受償之本金債權735萬1,179元(即877萬5000元本金債權-142萬3821元受償之本金債權=735萬1179元),對被告主張抵銷系爭執行名義468萬5,305元及第一審裁判費用4萬7334元之債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1萬8,840元,並於起訴狀中揭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主張抵銷。兩造上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具抵銷適狀,而抵銷為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縱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仍係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既於上開訴訟外、本件訴訟中以原告前案債權憑證債權對被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達於被告,自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且該事由係於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聲明:⒈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抗辯:伊事業失敗,債台高築,有很多債權人,為維護伊信用,請將自原告受償之債權平均分配給伊各債權人,原告無優先受償理由,不得主張優先受償。原告主張抵銷不能消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要對伊債權人公平,原告已分配過一次,應使伊債權人平均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述:同被告意見,且原告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使其他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330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68萬5,305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25至144頁歷審裁判,即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169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停止執行中,現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見所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等事件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379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確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77萬5000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至120頁歷審裁判,即原告前案勝訴裁判)。嗣原告執上開確定裁判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989號執行結果,原告受償執行費用7萬0200元、本金142萬3821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之利息324萬4346元,未受償部分則核發同案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即原告前案債權憑證)。
㈢原告於109年7月30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0119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以原告前案債權憑證債權對被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於同年8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復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上開主張抵銷(合稱系爭抵銷)。
㈣被告之債權人趙寶德、黃顯洲、陳田燁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26、135568、137297號執行中,被告之債權人林順豐則執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扣押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系爭抵銷之主張,是否使被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消滅?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系爭抵銷之主張,已使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消滅: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因其前案勝訴裁判,而對被告有877萬5,000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債權,經強制執行後,仍有如原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剩餘債權,被告因系爭執行名義,而對原告有468萬5,305元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兩造各自債權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原告主張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剩餘債權,與被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於法有據。又原告前案勝訴裁判之債權為本金877萬5000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嗣強制執行受償執行費用70,200元、本金142萬3821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之利息324萬4346元,故未受償之剩餘債權,尚有本金735萬1179元(計算式:8,775,000-1,423,821=7,351,179),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詳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原告系爭債權憑證及所調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989號執行卷),原告上開剩餘債權足可抵銷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示468萬5,305元及訴訟費用之債權,相當明確。此經原告以不爭執事項㈢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為抵銷,其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生抵銷之效力,且因足額抵銷,堪認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全部消滅。
二、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㈡查原告以其前案債權憑證所餘債權,主張與被告系爭執行名
義之債權為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抵銷而全部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以原告前案勝訴裁判於108年10月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20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定日期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4989號執行卷所附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前案債權憑證發文日期為108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於109年7月2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44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日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9年9月2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附強制執行狀本院收狀章)。核諸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寄送抵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8月5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㈢)等節,就時序而言,原告係在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確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隨即以原告尚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剩餘債權予以抵銷,此抵銷之消滅債權事由,係發生於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被告抗辯原告與參加人同為被告之債權人,應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468萬5,305元債權平均受償云云,惟此明顯與原告抵銷權之行使無涉,且無其他法律說明,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況被告尚欠原告高達735萬1,179元本息及訴訟費用,原告未能受償已受有損害,被告卻要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468萬5,305元款項供被告債權人受償,實未見有何事理之平,是被告及參加人以被告債權人己利為辯,不足採取。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要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因原告以前案債權憑證之債權予以抵銷而消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確定裁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16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