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 李芸蓁 即上口企業行被告 劉志傑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芸蓁即上口企業行(下稱李芸蓁)於民國109年3月13日邀同被告劉志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各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9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原告定儲利率0.8%,加碼2.93%年息,目前利率為
3.73%)。依貸款總約定書約定,逾期還本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李芸蓁自110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本金679,0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志傑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貸款總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李芸蓁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劉志傑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