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菁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菁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菁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7月5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2337-Q8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不慎與 蔡憲松 所駕駛0118-JF號字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50毫克,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