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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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中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中威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中威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對法益之侵害,社會之危害,反應之人格特定及實現整體刑罰目的,刑罰功能等總體評價觀察,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楠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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