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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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巧華選任辯護人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巧華於民國108年6月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並不慎追撞(擦撞處:左後側空氣濾清器)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至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蕭亞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後方(擦撞處:右側排氣管防燙蓋),因力道過大,致告訴人前開騎乘之機車再推撞前方由 吳佳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藍勤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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