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張高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110年度毒抗字第330號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高瑞(下稱聲請人)因懷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交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評估標準紀錄有誤,關於其之毒品前科分數、他項前科分數、第一次施用毒品年齡之分數、入所時尿液是否呈陽性與混合藥物使用之分數、入所行為表現之分數、有無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如菸、酒等)之分數、使用年數、使用毒品方式、精神疾病共病分數、臨床綜合評估分數等均有所違誤,祈請能重新審視評估紀錄給予聲請人公平評估等語。
二、查聲請人雖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明不服,有其聲明異議狀可稽,然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聲明異議,是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即明。依據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述,係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並請求調查證據,重新審理,並未對檢察官之何種指揮?如何執行為不當?為任何指摘,故經本院調查後,聲請人表示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請求重新審理之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先予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6分、臨床評估38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74分(靜態因子66分、動態因子8分);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聲請人得分為74分,已達60分以上,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於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五、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者,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且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依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屏東地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六、至聲請意旨雖懷疑上開各項評估分數有誤云云。然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戒治所內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已如前述。聲請人只憑自己主觀認知,空言指摘評估草率不公,顯然有誤云云,均與有無施用毒品傾向判定標準無關,核與重新審理之要件無一相符。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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