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劉張睿紘 相對人 宣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0
4年3月5日以新臺幣(除外幣另註明外,下同)436萬元出售高雄房地,復於106年4月24日出售大陸地區廣州房屋,惟經查詢相對人所得、財產清單及保險單竟無等值存款(近2000萬元),顯見相對人應有隱匿財產情形,請依法管收相對人。原法院已查明相對人出售高雄房地,扣除貸款本息後,尚有餘款314萬6028元,相對人出售廣州房屋,扣除銀行貸款及給付伊之補償款後,尚有餘款人民幣272萬1338.41元(折合新臺幣約1224萬6000元),合計逾1539萬2000元,扣除相對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04年3月起迄今共5年所需之最低生活費333萬元,至少尚有1206萬元財產存在,卻未在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清單103年至10
8年度間任何一年中顯現,可見相對人有刻意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又相對人出售廣州房屋之日期,距執行法院命其報告自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9日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僅隔1年8個月,此筆收入竟無報告,足證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形,致伊難以追償,為此提起抗告,請依法管收相對人。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2、
5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是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管收之原因、要件雖有不同,惟債務人縱違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財產據實報告之義務,仍須未依命令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並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及債務人縱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隱匿財產之情事,亦仍須未依命令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並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而非謂債務人僅有違背財產據實報告義務,或僅有隱匿財產情事,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
三、查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151號),司法事務官於10
9年5月20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9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積欠抗告人債務,確實經法院判決確定,但自103年間兩造離婚後,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伊迫於無奈下於104年3月5日將高雄房地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及醫療等相關費用,另伊於判決確定前後之財產狀況並無任何改變、亦無惡意脫產之情形,又兩造離婚前均在國外工作,除高雄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是伊在臺灣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104年3月5日以436萬元出售高雄房地,復於106年4月24日出售價值人民幣640萬元之廣州房屋,惟相對人所得、財產清單竟無其出售房地扣除貸款後近2000萬元等值存款之記載,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請求依法管收相對人等語。惟司法事務官係以相對人已依命令報告財產,且其所述難謂虛偽報告為由,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有上開執行卷足稽。則縱使相對人有違背財產據實報告義務,或有隱匿財產情事,亦與前開規定得聲請管收之前提要件不符,故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又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執行法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相對人自無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且執行法院係命相對人報告自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9日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距相對人出售高雄房地、廣州房屋已均有相當時日,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在臺灣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自難以相對人出售上開房地所得未顯現於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即認相對人陳報其在臺灣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係屬虛偽報告或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原裁定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並未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債務,迨至抗告本院時始主張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等語,不在抗告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