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715元,及其中新台幣85,883元自民國
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台幣
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
清償,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逾期繳款金額在新台幣(
下同)8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應按月繳違約金1,500
元,以3期為限。查被告迄民國97年4月15日持卡期間,尚欠
消費款85,883元、利息10,832元共96,715元,其依約應於97
年4月30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知所欠金額與帳單是否相符,沒有帳單資料可
核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
告對其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未依約繳款之事實,並未
爭執,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嗣後原告送達之帳務
資料,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