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二
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2006年式、八月出廠、馬自達牌、
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七分許,由承租人
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修治平 駕駛,途經桃園縣○○
鄉○○路○段二百三十號前,突有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於無預警情況下,突自系爭車輛後方猛
烈撞擊,致系爭車輛後方車體之保險桿、牌照均凹陷,右
後燈破裂,右後保險桿固定座損壞,左後牌照燈殼破裂。
嗣經修車廠福輪汽車有限公司估定復原費用及失其租金利
益為:
⑴零件費:經估定零件費為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扣除一年又
七個月折舊費一千三百六十八元(計算式:51831/6
19/12=1368),共三千八百十五元。
⑵工資費: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共計六千一百元。
⑶失其租金利益: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正值出租收取租
金存續中,租期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
十六日止共計三十六期,每月每期租金為一萬三千八百五
十元,而系爭車輛修復天數共五天(自九十七年三月八日
進廠至同年月十二日出廠),故原告所失租金利益為二千
三百零八元(計算式:138505/30=2308)。
上開費用及損失總計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SUM是臺灣最大的鈑烤
工廠,被告認為不合理的話應該舉證。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有請原廠估價,價格
並沒有那麼高,且修理時間也不用長。伊從後面擦撞系爭
車輛是伊的錯誤,但伊有要求車主馬上到原廠修理,但車
主拒絕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有並由其承租客戶
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修治平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新領牌照登
記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各一份及車損照片三幀
(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
從後面擦撞系爭車輛所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
有錯誤等語,則本件車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
車輛為肇事原因,應屬無疑。是被告自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及所失租金利
益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前為五千
一百八十三元、工資部分為六千一百元、所失五天租金利
益為二千三百零八元,被告則辯稱有請原廠估價,價格並
沒有那麼高,且修理時間也不用長等語,然查,原告主張
之修理費用金額均有提出估價單供本院參酌,被告雖亦提
出原廠估價單,惟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個別項目
、金額及修理時間有何不合理之處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舉
證以實,自不足採。而系爭車輛為九十五年八月出廠,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止,約已使用一年七個月,依行政院公布
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故
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加算工資部分及所
失租金利益,總計一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即為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一
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
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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