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0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詠傳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4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向原
告訂購矽利康膠,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而被告亦依約受領,貨
款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並有被告簽發,發票
日為97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7771元之支票1紙交原告收執
詎系爭支票嗣後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8紙、對
帳單及送貨單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及雷祿慶律師事
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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