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調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調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
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
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事件
,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街○○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
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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