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間,參加
以訴外人 施坤淼 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款
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二會,約定於
每月五日開標,因施坤淼業已死亡,被告已得標會款,原
告為活會尚未取得會款,而被告未付金額為三萬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合會是一個月
三萬元,兌現的金額與會款不合,而且從九十六年四月至
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系爭合會結束,會款應該是三十九萬元
,故金額不符。原告認為該支票與系爭合會之會款無關。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在四月之前已經把
所有的票交給會首,會首都已經領走了,因為被告有跟三
會,一次開給會首所以才是這樣的金額,會首每次都是十
五日才來一起收。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款每會三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二會
,約定於每月五日開標,因會首施坤淼業已死亡,而被告
已得標會款,原告為活會尚未取得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會會單及會錢計算單據(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付金額為三萬元,被告則辯稱被告在四
月之前已經把所有的票交給會首,會首都已經領走了等詞
;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參與系爭合會並已得標一並不爭執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稱:系爭合會是一個月
三萬元,兌現的金額與會款不合,而且從九十六年四月至
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系爭合會結束,會款應該是三十九萬元
,故金額不符,該支票與系爭合會之會款無關等語,核被
告提出之支票僅能證明與會首間有金錢往來,既原告已對
被告所辯稱以支票給付會款予會首之事實加以否認,被告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經本院訊問證
人即會首之配偶乙○○,其證稱並不了解會首與被告間往
來情況等言,被告自應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惟其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詞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三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