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九L一0一一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異議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路時,因行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逕行警掣單舉發,惟未辦理結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開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九九五九0一號裁決書洽請伊依限繳款,惟該裁決書是由當時正與伊處於感情交惡接近離婚狀況之妻 陳素芬 所簽收,以致伊未收到裁決書,該裁決書不得謂已合法送達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不禮讓行人先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九九五九0一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由當時異議人之妻陳素芬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收在案一事,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復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八五)B字第0九九五九0一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七月廿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三三七六八九四00號函等在卷可稽,故異議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辯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九九五九0一號裁決書未合法送達一節,經查該裁決書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並由當時異議人之妻陳素芬蓋章簽收之事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足見上揭裁決書係由異議人之妻陳素芬所收受,故前揭裁決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須視異議人之妻陳素芬有無收受送達之權限而定,即以陳素芬是否屬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為斷。
(三)再查,前揭法律所謂同居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指同居一處,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對於日常家務,亦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嗣後與陳素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及九年七月十九日收受上揭裁決書時,仍屬與異議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且因雙方婚姻關係於當時仍然存在,陳素芬對於收受郵件等日常家務,亦有代理權限,故陳素芬有收受送達之權限,至異議人與其妻陳素芬感情是否融洽,以及嗣後有無辦理協議離婚,均不影響前揭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辯稱前揭裁決書未合法送達,尚難採信。又上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經主管機關裁決後未向本院聲明異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乃適法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其未合法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九九五九0一號裁決書云云,洵屬無據,且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九分,駕車行經臺北市○○○○○道而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依法並無違誤,且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