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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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94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21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陸包(不含包裝袋,其中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殘有海洛因吸管貳支、殘有海洛因勺子壹支、殘有海洛因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陸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零點參公克、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各為零點貳公克、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陸包(不含包裝袋,其中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各為零點參公克、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各為零點貳公克、壹點壹公克)、殘有海洛因吸管貳支、殘有海洛因勺子壹支、殘有海洛因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3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至90年7月21日止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1年7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90年7月21日)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3巷26之1號、高雄縣○○鄉○○村○○路○○○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點燃香菸施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
2日施用1次,其中海洛因施用至94年9月27日止,而甲基安非他命則施用至94年9月28日20時止,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85之17號10樓,為警查獲;㈡94年4月4日凌晨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輔仁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45公克,包裝重各為0.44公克、0.26公克,其中包裝袋為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為0.3公克;驗後毛重為0.2公克公克);㈢94年5月9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4公克,合計包裝重
0.83公克,其中包裝袋為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為
1.2公克;驗後毛重為1.1公克)、殘有海洛因吸管1支;㈣於94年9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3巷26之1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其中包裝袋為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殘有海洛因吸管1支、殘有海洛因勺子1支、殘有海洛因夾鏈袋3個。嗣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52頁第7行以下)。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94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鳳山分局警卷可參(詳該卷第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1日、94年5月16日、94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詳94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第125頁)。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命2包(以上均不含包裝袋)、殘有海洛因吸管2支、殘有海洛因勺子1支、殘有海洛因夾鏈袋3個,經送驗後,確分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9日94調科壹字第220019991號、94年7月6日94調科壹字第220020342號、94調科壹字第220021666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5日、94年7月12日及94年11月1日檢驗報告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36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㈣再者,另依MichaelL.Smith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常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2月7日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94年9月29日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雖尿液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惟因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亦扣得海洛因
1包,殘有海洛因吸管1支、殘有海洛因勺子1支、殘有海洛因夾鏈袋3個,顯見被告自白並非無據,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平均為1至2天,已如前述,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末日應為94年9月27日(即9月29日採尿時之前2日)。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至90年7月21日止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1年7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90年7月21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施用上開毒品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甚長、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不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鑑定書、檢驗報告可參,因係屬毒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部分,因鑑定機關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殘有海洛因吸管2支、殘有海洛因勺子1支、殘有海洛因夾鏈袋3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稽,因鑑定機關未就毒品分開秤重,則上開物品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黑色尼龍袋1個,因與施用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謂:【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349、350頁,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七六四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
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㈡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可知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本案被告尿液報告,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8210號,即94年3月間起至94年9月27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含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4年1月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至94年9月27日之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不在併案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2146 號判決(94.1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101 號(95.01.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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