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僱用之大廈管理維護人員,自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受千翔公司指示,派駐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8號之鴻禧花園廣場社區,擔任現場主管一職,負責綜合管理及代收支社區各項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經手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27日離職止(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29日離職日止),在上開鴻禧花園廣場社區,將業務上所持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車位費、廠商支付款項等代收款項,多次侵吞,挪供己用,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經千翔公司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帳核對後,始知上情。甲○○於事發後,陸續還款,迄今尚餘24634元未清償。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受僱於告訴人千翔公司,擔任鴻禧花園廣場社區之現場管理人員,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等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千翔公司代理人 宋玉昌陳永傑陳敏榮龔成民 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受僱於千翔公司,指派至鴻禧花園廣場社區擔任現場管理人員,負責代收付款項,帳目不清,經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發現款項有短少等語相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843號卷第32頁93年5月11日詢問筆錄、第77頁93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2頁、第13頁9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30頁94年12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鴻禧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款單影本、千翔保全派駐鴻禧總幹事甲○○挪用住戶管理費沖回明細表1件、存摺影本1件、鴻禧花園廣場前總幹事甲○○挪用公款明細表1件附卷可參(同前發查卷第8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6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被告與千翔公司因本件業務侵占鴻禧花園廣場社區款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時,雙方就被告侵占金額,確認為797205元,且被告已陸續還款,迄今尚餘24634元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21日93年度北簡字第17720號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詳參同前偵卷第31頁至34頁),因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告訴人千翔公司及鴻禧花園廣場社區住戶造成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陸續還款,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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