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陳梅玉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及陳梅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先生」安排甲○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於民國90年3月5日與陳梅玉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在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後,復於90年3月22日由「林先生」持前開公證書及證明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二人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某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甲○與陳梅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登記及核發證件之正確性。嗣甲○復於同日持該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辦陳梅玉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事宜,以其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局申請許可陳梅玉來臺探親,陳梅玉並於91年5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嗣後陳梅玉來台不久後即離家未歸,迄94年6月甲○始報警請求處理其婚姻關係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由「林先生」之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梅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返台後,復經「林先生」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梅玉以探親名義來台而核發旅行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與陳梅玉結婚的意思,並非假結婚云云。然依被告甲○所供述本件與大陸女子陳梅玉結婚之過程,其係於臺北市龍山寺門口偶遇「林先生」,經渠詢問伊是否欲娶大陸女子,並告知娶大陸女子毋需花費任何費用,回來後還可以拿到數萬元報酬,其後伊僅交付身份證、照片予「林先生」,由「林先生」代為辦理被告赴大陸之護照,隨後並帶同被告赴大陸與陳梅玉見面,隨即辦理結婚手續,而後返回台灣,亦由「林先生」為其等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是依其所自承,已難認其確有與大陸女子陳梅玉結婚之真意;況且我國社會風俗向來重視婚姻關係,舉凡訂婚、結婚,均訂有繁瑣之婚宴程序,非僅渠二人之結婚登記、入境申請等手續均由「林先生」所代辦,退一步言,縱然結婚得以簡便之公證程序辦理結婚登記,惟衡諸常情, 苟渠 二人確因情投意合而結為夫妻,何以大陸女子陳梅玉順利入台後,僅與被告赴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未幾即行離去,甚且被告之妻陳梅玉入境後,亦未留下與之聯絡之方式,被告對於陳梅玉所述所寄住之板橋親戚家中住址、電話亦毫無所悉,在在顯示被告明知渠二人確無結婚之真意,而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陳梅玉非法入境,並使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犯行甚明,此外,並有被告與陳梅玉之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影本等文件附卷供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生效,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罰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已變更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已觸犯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科。又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被告與共犯陳梅玉、「林先生」等人彼此間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我國管制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影響及所生危害,並酌以其年近七旬,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持戶籍謄本至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辦陳梅玉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事宜,以其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局申請許可陳梅玉來臺探親,使該局內某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陳梅玉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許可陳梅玉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枚,使陳梅玉得以探親為掩飾而於91年5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辦法第19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足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僅為形式之調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確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由是觀之,本件被告申請陳梅玉入境既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縱其所檢附文件載有虛偽不實之事項,主管機關仍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