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123之4號4樓之1,由隔壁施工處爬陽台打開大門進入屋內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等物,得手後置於向朋友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起訴書誤植為302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張,及被告雖辯稱該金飾係其向綽號「 阿俊 」之人所購得,然均無法提出「阿俊」真實姓名及基本資料,亦無法連繫確認「阿俊」所在之處,以供法院查證,及本件被害人遭竊之物總計共有36件之多,雖大部分係為金飾、金幣等有具有高度買賣價值之物,然其中亦有一小部分如日本娃娃鑰匙圈、腰練、鹼性電池等物,依一般常情並無任何買賣利潤及收藏之價值可言,果真如被告所辯係向「阿俊」購得而欲再行出售,則應會挑取該等36件物品中買賣利潤較高者以為交易,然被告竟不避嫌之一次全數大量加以購買,且被告所辯之與「阿俊」之交易時間,核與被害人所指訴之遭竊時間大致相符,如伊所辯屬實,則「阿俊」係行竊之後隨即售予被告,此顯與一般銷贓及收受贓物行為均係異時、異地、向不同人分售以降低被查獲風險之常情有違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94年3月24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被告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巷口之D4-8091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項鍊等物,乃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發現在其高雄縣○○鄉○○路12
3之4號住處遭竊之物品之事實,雖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既未證述聞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㈡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贓證照片1幀,亦分別僅足
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前開照片所攝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尋獲時之外觀,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㈢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金飾係其向綽號「阿
俊」之人所購得,然均無法提出「阿俊」真實姓名及基本資料,亦無法連繫確認「阿俊」所在之處,以供法院查證,及本件被害人遭竊之物總計共有36件之多,雖大部分係為金飾、金幣等有具有高度買賣價值之物,然其中亦有一小部分如日本娃娃鑰匙圈、腰練、鹼性電池等物,依一般常情並無任何買賣利潤及收藏之價值可言,果真如被告所辯係向「阿俊」購得而欲再行出售,則應會挑取該等36件物品中買賣利潤較高者以為交易,然被告竟不避嫌之一次全數大量加以購買,且被告所辯之與「阿俊」之交易時間,核與被害人所指訴之遭竊時間大致相符,如伊所辯屬實,則「阿俊」係行竊之後隨即售予被告,此顯與一般銷贓及收受贓物行為均係異時、異地、向不同人分售以降低被查獲風險之常情有違云云。然查:被告嗣於94年5月12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警查獲時,業已供承:伊前所供述係向綽號「阿俊」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並非實在,該等物品乃係伊於94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鄉○○路正修技術學院旁,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 施並忠 購得等語,核與證人施並忠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字12807號贓物案件偵查中證述:其係於94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以自被害人上開住處隔壁空屋徒手攀入陽台,再自陽台窗戶上開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正修技術學院旁,以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情相符,有各該被告警詢及證人施並忠警、偵訊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56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確係被告向施並忠以7萬元之價格購得者。再參以被告以低於市價之7萬元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時,即懷疑該等物品來源不當,可能係屬贓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等物品係屬贓物,實係有所認識。故其該等知贓故買之行為,自係該當故買贓物罪責;而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已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依其之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而本院復認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99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2月23日晚間10時分許,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內,竊取 廖瓊薇 所有之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提款卡、信用卡、行照、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逃逸;㈡94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竊取 孫瑞雄 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卡、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現金5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㈢94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福安街口處,竊取 吳進發 所有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門鎖1副、手機2支等物),得手後逃逸;㈣94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從頂樓侵入高雄市○○區○○○路○○巷34之4號內,竊取 胡志源 所有之電腦一組、珠寶一批、LV皮包5只、集郵冊、現金100,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㈤9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竊取 方順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護照、台胞證各1本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逃逸;㈥94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以打破右車窗方式,竊取 林盈材 所有置於汽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提款卡、信用卡、手機、現金1,000餘元等物,得手後逃逸;㈦94年
4月1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泉街口,以破壞汽車門鎖方式,竊取 鄒志偉 所有之汽車音響、身分證、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㈧94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處,竊取 劉連娣 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大眾銀行存款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得手後逃逸。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竊盜罪嫌,該竊盜犯行與本件經提起公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已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一併審酌,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所竊得之物│├───┼───────────────────┤│?│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金手鍊一條(毛重約????公克)│├───┼───────────────────┤│?│??K金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K金手鍊一條(毛重約42.?公克)│├───┼───────────────────┤│10│?滿月金牌一個(毛重約???公克)│├───┼───────────────────┤│??│滿月金手鍊一條(毛重約4.6公克)│├───┼───────────────────┤│??│??K金胸針二個(毛重約6.?公克)│├───┼───────────────────┤│??│滿月金戒指三個(毛重約???公克)│├───┼───────────────────┤│??│滿月金手鐲?二個(毛重約11.3?膚J)│├───┼───────────────────┤│??│?髐蜊_一個(毛重約???公克)│├───┼───────────────────┤│??│長庚紀念金幣一個(毛重約?錢?分)│├───┼───────────────────┤│??│長庚紀念金幣一個(毛重約?錢)│├───┼───────────────────┤│??│長庚紀念金幣一個(毛重約?錢)│├───┼───────────────────┤│??│長庚紀念金幣一個(毛重約7.6公克)│├───┼───────────────────┤│??│玉珮項鍊一條(毛重約????公克)│├───┼───────────────────┤│??│手錶一支│├───┼───────────────────┤│??│相機三腳架一個│├───┼───────────────────┤│??│?號鹼性電池十六顆│├───┼───────────────────┤│??│?號鹼性電池二顆│├───┼───────────────────┤│??│隨身硬碟一個│├───┼───────────────────┤│??│電子計算機一台│├───┼───────────────────┤│??│哈電族電子辭典一台│├───┼───────────────────┤│??│腰練一條│├───┼───────────────────┤│??│ 萊思康 翻譯機一台│├───┼───────────────────┤│??│木製音樂盒一個│├───┼───────────────────┤│??│日本娃娃鑰匙圈一個│├───┼───────────────────┤│??│NIKON相機鏡頭一個│├───┼───────────────────┤│??│NIKON單眼相機連閃光燈一台│├───┼───────────────────┤│??│NOKIA手機一支│├───┼───────────────────┤│??│紀念金幣一個│├───┼───────────────────┤│??│紀念金幣一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