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伸縮鐵棍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伸縮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酒後至其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小吃店,見店內有客人用餐,突生傷害犯意,自其手提袋內取出其與乙○○所有之折疊刀一支,欲刺向店內客人丙○○、 吳志鋒 ,其他客人見狀紛紛走避,楊、吳二人則合力將甲○○持有之刀子奪下,甲○○復持店內椅子欲毆打楊、吳二人,雙方發生激烈拉扯,甲○○最後為楊、吳二人壓制在地,楊、吳二人並勸諭甲○○返家。詎甲○○離開未久,即騎乘機車返回並毀壞店外招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其與乙○○所有之三節伸縮鐵棍毆打上前制止之楊、吳二人,雙方又生拉扯,適乙○○返家經過,見狀誤認其兄甲○○遭人毆打,乃與甲○○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前揭鐵棍及地上磚塊毆打楊、吳二人,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裂傷、胸腹部挫傷、下門牙斷裂兩顆、左手第五指裂傷合併開放性脫位,並一度病危之傷害;吳志鋒受有前額頭皮挫裂傷(手術縫合六公分)之傷害。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甲○○、乙○○所有之上開折疊刀一支及伸縮鐵棍一支。
二、案經丙○○、吳志鋒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吳志鋒、證人即上揭小吃店店主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丙○○、吳志鋒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扣案之折疊刀一支及伸縮鐵棍一支、被告二人與丙○○、吳志鋒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付款支票票根及丙○○兌領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嗣後由告訴人退還賠償款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無故持刀攻擊素無怨隙之被害人,經壓制、勸離後,竟復持三節伸縮鐵棍折返尋釁,以上揭客觀上可輕易致命或造成重大傷害之兇器再次攻擊被害人,逞兇鬥狠,對不特定人造成重大危害,不容輕縱;被告乙○○不問情由,即與被告甲○○共同毆擊被害人,且二人前揭犯行造成被害人頭部、腹部等人體中樞、要害部位受傷嚴重,幸未致命,然仍顯示被告二人持械攻擊時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折疊刀一支及伸縮鐵棍一支為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