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玫瑰花園」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復明知 盛錫英劉嵊燕 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而以依親居留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詳時日起,以每次三小時為一檯、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僱用自大陸地區來臺依親之盛錫英、劉嵊燕,在上址內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坐檯陪男客飲酒玩樂之工作。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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