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一〕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51號〕,經本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二〕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31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開規定,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北縣○○鎮○○路46之9號其所經營之平宜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貳臺〔為彈珠機臺變異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投入新台幣壹拾元硬幣、啟動把手將彈珠彈入機台後,視落點連線可得貳倍以上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以兌換店內商品,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臺沒入。嗣於95年1月9日20時50分許,適有賭客乙○○,在該處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當場賭之機具,暨編號二所示賭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甲○○多次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普通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三〕被告甲○○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貳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編號二所示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予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塊││├──┼─────────┼───────┼─────┤│二│賭資│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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